为何骂新婚姻法?
对新闻一向反应比较慢,接连几天看到有人在骂,才知道原来出新婚姻法了。
今天写这篇东西并不想讨论新婚姻法是否进步或者合理,而是对一些人的反应很感兴趣。
一般情况下,出了什么新事件或者新东西,总是会有一批不负责任的人跑出来乱解读,乱编排,把水搅混,而看的人,又有一部分不愿意去认真辨别,只要有人说,就有人信,然后就三人成虎了。
我个人觉得,法律不是保护弱者,而是维护所有人,包括嫌疑人和可能的受害人。
想问下那些骂新婚姻法的人,是否亲自去看了全文,以及正规的专业的解读?在什么都没搞清楚的状况下,道听途说就去跟着乱骂,是不是有点不太恰当?
如果要评论一件事情,应该是针对事情本身的不合理处,提出意见,或者是指出问题所在,而不是扩散的无目的的乱骂。
说生孩子,照顾孩子,做家务,都是女人的事,对这种说法本身我就很纳闷,生孩子还说的过去,因为男人确实没这功能,只好女人来生,但在怀孕的过程中,男人也是要照顾女人的,至于其他两项,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必须是女人做,除非是女人自己情愿如此。一个家庭中,大家有一个大概的分工,也无可厚非,只要两人达成一致,如果男人轻视女人,是这个男人的问题,如果女人自己轻视自己,那又是谁的问题?如果一个男人如此轻视你的付出,你还依然如此,除了说你傻,我还真说不出别的。
男女有差异,这个社会确实还没有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但是否真象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女人就那么弱势?
所谓男女平等也不是男人怎样女人就要怎样,要正视差异,别说男女,就是每个人也是各有不同,如何能完全平等。而且有一些不平等,也是女人自身给自己的暗示,所谓认命,没有抗争。
有人说还不如旧社会,因为旧社会对女人还有保障,请问下,旧社会把女人摆在什么地位,现今社会有问题这是事实,但社会在进步这也是现实,过多的保障,也恰恰是证明了把女人放在和男人不对待的位置,如果那么追求男女平等,为什么还要受格外的保护?
由老人出钱买房给儿女结婚,还有让老人给带孩子,不知道算不算中国特色,老人给儿子买的房子离婚后不能分给儿媳,我实在是看不出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老人辛苦一辈子还要给儿女做牛马,然后一次婚姻就把老人可能一生的积蓄分走,如果再有一次婚姻,女方如果还要房子才肯结婚,那老人是不是还要再送一次,难道这就合理?
如果那么在乎这个,大可以在婚前就谈好条件,做好更名或者是写好协议,既然在乎钱财,又何必不好意思承认?
无论法律如何,女人也不应该丢了自我,如果丢了自我,完全以别人为中心,法律就算可以保护你的钱财,难道能给你感情,给你幸福?到底想在婚姻中得到什么?结婚的目的是什么?
也有说到小三的,我不歧视小三,也不痛恨小三,要怪就怪自己的男人,或者是怪自己没经营好自己的婚姻,怪婚姻之外的人是推卸自己的责任。而且小三也是用自己的东西在换,得到财物也无可厚非,要声讨的是不负责的男人,女人应该如何运用法律和智慧保障自己的权力,而不是去找其他人发泄自己的不满。
中国习惯于讲人情,不落在白纸黑字上,真到有纠纷的时候就扯不清,说到AA制,很多人觉得伤感情,其实平常交往不也一样?只不过是把这AA制放在心里,偷偷衡量,与其这样,不如直接摆在桌面上,婚前协议,如果婚后有过错方导致离婚,那么要给无过错方怎样的补偿,这样提前说好,何必到真出了问题时,呼天抢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